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工作,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维护学校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第11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和《九球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官网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内建院发〔2022〕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开展审计工作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根据学校内部审计工作需要,经学校批准,按照国家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将审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审计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以及学校审计资源等情况,确定是否对外委托审计并报学校批准。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明确要求必须由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审计业务,按上级要求执行,审计处负责委托事务。
第五条 委托审计服务的项目包括:
(一)法律规定、上级部门要求的审计项目;
(二)预决算及财务收支审计事项;
(三)基本建设及维修改造工程审计事项;
(四)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五)各类专项经费等审计事项;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六条 审计处是委托审计业务的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社会中介机构选择
第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审计业务的需要,按照学校采购管理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进行采购的方式确定。
第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连续执业3年以上,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开展审计、咨询或评估等相应专业资质和良好的职业声誉;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近3年无不良执业行为记录;
(五)依法维护学校权益并保守秘密。
第九条 审计处可根据委托审计项目具体情况,提出关于审计内容、审计时限、社会中介机构资质、审计工作质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具体要求。
第十条 学校应当与选择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签订书面的业务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作目标、内容和范围;
(二)工作质量要求;
(三)成果形式和提交时间;
(四)人员配备情况;
(五)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回避和保密事项;
(九)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审计质量控制
第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严格按照业务委托合同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切实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确定委托事项后,社会中介机构须提交审计项目实施计划,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时间、审计程序及方法等,经审计处审核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处参与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过程,协调社会中介机构与被审计部门、单位的有关事务,及时掌握和了解审计信息,监督审计质量,确保审计事项的真实性、公正性、准确性。社会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学校对委托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可就业务委托合同约定或经学校授权事项的相关工作与被审计部门、单位沟通、查阅资料并获取相关审计证据。在未经学校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单独与被审计部门、单位就委托事项进行任何接触。
第十五条 被审计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满足其必要的工作条件,提供真实可靠的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须征得审计处同意。
第十七条 审计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委托审计项目进行复核,确保审计报告的质量。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审计结果进行质量检查或复审,社会中介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审计处将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学校分管校领导审签后发送被审计部门、单位。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须将审计工作底稿等审计证据材料及相关电子文件送交审计处。审计处应做好审计资料的归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提供服务的质量负责,对出具的结论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第二十一条 委托审计事项结束,社会中介机构完全履行业务委托合同的所有条款,学校向社会中介机构支付委托审计费用。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未能全面有效履行业务委托合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处不得再委托其承担学校的审计工作;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未按合同要求实施审计,审计程序不规范,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
(二)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等重大错漏;
(三)与被审计部门、单位串通舞弊,弄虚作假,损害学校利益的;
(四)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审计业务或擅自将受托审计业务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未尽到保密义务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其审计人员与审计项目存在利害关系的,委托审计业务时须主动回避。
第四章 社会中介机构评价考核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可以针对具体的审计项目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也可以针对社会中介机构一定时期的工作质量进行总体评价。加强动态管理,实现优胜劣汰,建立稳定、高素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队伍,提升委托审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对社会中介机构工作质量的评价内容包括:
(一)履行业务委托合同的情况;
(二)审计项目的质量;
(三)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
(四)归档资料的完整性;
(五)服务质量及其他方面。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应当把社会中介机构工作质量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选择和确定社会中介机构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审计处负责解释。